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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魏某甲伙同魏某乙、罗某某、杨某某(均已被判刑)合谋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镇建邦石子厂矿区内盗窃大切轨道等财物,后由被告人魏某甲与魏某乙驾驶一辆江淮帅铃小货车运至莆田市仙游县非法销赃牟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魏某甲伙同魏某乙、罗某某、杨某某(均已被判刑)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镇建邦石子厂矿区,将林某某存放在矿区的56根大切轨道搬运至被告人魏某甲与魏某乙驾驶的货车上,后被告人魏某甲与魏某乙运载至莆田市仙游县**镇枫亭梅岭**厂销赃得款人民币12400元。经鉴定被盗大切轨道价值人民币10920元。

2.201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魏某甲伙同魏某乙、罗某某、杨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镇建邦石子厂矿区,将陈某某存放在矿区的42根大切轨道搬运至被告人魏某甲与魏某乙驾驶的货车上,后被告人魏某甲与魏某乙运载至莆田市仙游县**镇枫亭梅岭**厂销赃得款人民币7420元。经鉴定被盗大切轨道价值人民币11466元。

3.201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魏某甲与杨某某经事先策划,由魏某乙驾车至泉州台商投资区**镇建邦石子厂矿区,杨某某、魏某乙将张某某存放在矿区的26根大切轨道及李某某存放在矿区的27根大切轨道搬运至魏某乙驾驶的货车上,后魏某乙运载至莆田市仙游县**镇**村一废品收购厂销赃得款9230元。经鉴定张某某被盗大切轨道价值人民币7098元,李某某被盗大切轨道价值人民币9477元。

4.201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魏某甲伙同魏某乙、杨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镇建邦石子厂矿区,将陈某某存放在矿区的26根大切轨道及骆某某存放在矿区的一个铲车铁斗(无法估价)搬运至被告人魏某甲与魏某乙驾驶的货车上,后被告人魏某甲与魏某乙运载至莆田市仙游县**镇**村一废品收购厂销赃得款7250元。经鉴定陈某某被盗大切轨道价值人民币7098元。

5.201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魏某甲伙同魏某乙、杨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镇建邦石子厂矿区,在盗窃骆某某存放在矿区的47根大切轨道时被人发现,魏某乙被矿区巡逻人员当场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被告人魏某甲与杨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大切轨道价值人民币人民币12831元。

案发后,2019年12月24日,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民警依法从魏某乙处扣押到江淮帅铃小货车一辆,铁质大切轨道47根。案发后,被盗的47根大切轨道已发还给被害人骆某某。

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魏某甲主动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公安局尹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物证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骆某某、林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赃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5次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甲在实施第五起盗窃时,因被人发现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魏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至六千元的幅度内量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志宏

检察官助理  纪润慈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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