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孝义市**镇**村,住孝义市**小区,因涉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魏某乙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害人魏某乙的父亲魏某丙找到被告人魏某甲帮忙处理此事。被告人魏某甲答应帮忙后,于2014年11月在孝义市**家园收取魏某丙现金十万元。之后在魏某乙因证据不足不捕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魏某甲再次收取魏某乙现金3.5万元,并在魏某乙向其了解办理情况时表示要3个月才能完。被告人魏某甲收取上述款项后,均用于平时吃饭、住宾馆、汽车加油等日常开支。魏某乙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魏某乙提出上诉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到2015年期间,被告人魏某甲时任孝义市**矿业公司副董事长,负责协调处理**乡**村项目村矿矛盾处理工作,被害人杜某某、武某某等人多次赴京赴省上访。后被告人魏某甲指使薛某某(已判决)雇人教训被害人杜某某、武某某二人,并让其司机魏某丁(已判决)协助薛某某。2015年5月,被告人薛某某联系都某某(已判决), 都某某联系肖某某(已判决), 肖某某又联系孙某某(已判决), 孙某某叫上了康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2015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魏某甲先将被害人杜某某、武某某约至宝宏酒店旁边的**饭店吃饭,吃饭途中被告人魏某甲借故离开。22时许,魏某丁开车将孙某某、康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带至**饭店埋伏在饭店门口的路边。当被害人杜某某、武某某二人吃完饭出来后,在魏某丁的指认下,孙某某、康某某手持镐把殴打被害人杜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手持镐把殴打被害人武某某。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右桡骨下端粉碎骨折,为轻伤一级;右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膝下侧瘢痕长1.5cm,左足第5近节趾骨远端骨折,体表挫伤面积累计130cm2,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武某某表示不要求进行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前科劣迹调查表、手机短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戊、魏某丁、薛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乙、魏某丙、杜某某、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凤莲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孝义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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