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号,住衡水市桃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魏某甲替他人办理经济适用房业务,但均未办成。后与史某某、李某某夫妇结识,在聊天过程中,魏某甲谎称自己有关系可以申请到经济适用房,取得史某某夫妇的信任。史某某夫妇向魏某甲提出帮其申请一套经济适用房,魏某甲让其准备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2017年11月4日李某某按要求通过女儿张某甲向魏某甲支付活动经费26000元。一个月后,魏某甲再次以疏通关系需要经费为由向史某某夫妇索要人民币5800元。
2018年3月以同样方式,被告人魏某甲骗取张某甲人民币26000元,骗取张某乙人民币25000元,骗取孟某某人民币24700元。
综上,被告人魏某甲共骗取人民币107500元,均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债务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户籍证明信、接受证据清单、办案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某某、张某甲对魏某甲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红英
检察官助理:侯保月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蓝色OPPOA3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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