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萝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萝北县**镇**村**组,住广西省桂林市**区**路**小区**栋**层**室。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被萝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6日因涉嫌诈骗被萝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萝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萝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用伪造的二本房屋所有权证和一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向被害人宋某某借款,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魏某甲将全部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2.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使用已经办理过抵押登记的车辆和伪造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同时隐瞒该车已经办理过抵押登记的事实,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2.6万元,被告人魏某甲将全部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综上所述,被告人魏某甲诈骗2次,诈骗人民币共计32.6万元。
被告人魏某甲于2019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广西省桂林市临桂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魏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魏某甲与宜信惠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抵押借款协议及机动车登记信息、魏某甲与王某某的签订的协议、魏某甲向宋某某借款的借据、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萝北县房地产管理处鹤北镇房管所证明、萝北县凤翔镇学府小区物业办公室证明、萝北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证明、萝北县鹤北镇农村集体经济管理中心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收条及谅解书、萝北县公安局工作说明、宜信惠普信息咨询哈尔滨分公司证明;
2. 证人孙某某、赵某某、魏某乙等5人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萝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良巍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 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萝北县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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