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市,住济宁市高新区**路**号**单元**楼西户,无业。2013年4月2日因妨害公务被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27日因殴打他人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8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北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8时左右,在济宁市高新区**路**号**单元**楼西户,被告人魏某甲因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被告人魏某甲多次从董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后贩卖给吸毒人员由某某、王某某并从中非法获利,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5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济宁市任城区**路**号最西单元5楼西户魏某甲住处购买毒品约一克,购买毒品花费1000元;
2、自2019年9月份以来,由某某先后六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济宁市高新区**路**号**单元**楼西户魏某甲住处或由魏某甲联系出租车运输的方式购买毒品,购买毒品花费9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魏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茵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甲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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