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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625号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雅雅,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在他人指示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C****的蓝色厢式货车,途径浙江省高速苍南路段被瑞安市烟草局查获。瑞安市烟草局在涉案货车上查获新版利群10140条,总价值人民币124.68万元。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人口信息、关于指定管辖的函、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瑞安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浙江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定价表、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手机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结伙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小丽

    2020年9月23日

附:

1.​ 被告人魏某甲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随案移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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