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二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组,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号。2011年4月14日因出售淫秽光碟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在青岛市黄岛区**街经营的“保健品”店内,向张某某销售2盒“八尺长”保健品。张某某通过微信扫码付款方式支付给魏某甲70元人民币,后经检测在其购买的保健品内含有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仙德
2020年6月29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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