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1993年左右,被告人魏某甲在参与修村组道路时,将截余的炸药及2发纸雷管私自带回家中存放。2008年,魏某甲将其父魏某乙死亡时遗留有33发有编号纸雷管和1发电雷管存放在自己家中。2010年左右,魏某甲从其妹夫侯某某处将四瓶炸药、4发纸雷管拿回家中存放。2013年6月底,被告人魏某甲到河中炸鱼时将1发纸雷管使用。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魏某甲家中查获纸雷管38发,电雷管1发,疑似炸药5.5公斤。经鉴定,疑似炸药含有NH+4、NO-3、K+,并检出TNT成分。
2、2008年,被告人魏某甲将其父魏某乙死亡时遗留一支的火药枪存放在自己家中。2010年左右,魏某甲将其妹夫侯某某一支火药枪存放在家中。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魏某甲家中查获自制火药枪2把。经鉴定,查获的两只火药枪均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味发射动力,有杀伤力。
3、2008年,被告人魏某甲将其父魏某乙死亡时遗留的105发子弹存放在自己家中存放。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魏某甲家中查获子弹105发。经鉴定,查获的105发子弹均为制式枪弹,其中64发为军用步枪弹,41发为制式小口径枪弹,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称重记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收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私自储存爆炸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罗久东
附:
1.被告人魏某甲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宁强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三册;
3.其他证据材料五页;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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