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诉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魏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松滋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乡**村**。2018年4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将本案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实际控制人为同案人周某甲(另案处理),该司在没有取得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及从事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金融”)名义,在互联网上设立“**财富”平台以及先后在全国各地设立分公司及门店,开展线上、线下运营,包装年收益6%-13%不等的理财产品及债权转让项目,以承诺还本付息等为诱饵,通过媒体广告、网络、门店直推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非法吸收资金。
**(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在汕头设立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经营场所为汕头市龙湖区**路**号汕头**大厦***号房。被告人魏某甲于同年8月起任该司负责人,同案人刘某甲、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担任该司第一、二大团队队长,同案人颜某某(另案处理)为第一大团队下设小组组长,同案人林某甲、周某乙、谢某甲(均另案处理)为第二大团队下设各小组组长,同案人袁某某(另案处理)则任该司数据运营员。被告人魏某甲明知**(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没有取得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及从事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根据上级公司指示开展线上、线下业务,销售理财产品及债权转让项目,客户投资款均汇至上级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截至2018年4月该司被查处,**(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11829872.89元。目前,已报案的被害人曾某某、杜某某、林某乙、黄某甲等65人,投资共计人民币9117900元,未赎回共计人民币9117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一台;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监管分局复函、汕头“**金融”专案报案投资人明细汇总表、被告人业绩提成表、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负责人任免职书、**(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等资料、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上海市**(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案查处的相关资料;
3.证人张某甲、陈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甲、郑某某、林某乙、杜某某、曾某某、黄某二、林某丙、钟某甲、潘某某、王某某、顾某某、陈某乙、庄某某、黄某乙、余某某、杨某甲、黄某丙、李某甲、刘某乙、蔡某某、许某甲、陈某丙、谢某乙、蓝某某、林某丁、朱某某、林某戊、周某乙、李某乙、黄某丁、陈某丁、陈某戊、卢某某、邱某某、杨某乙、刘某丙、许某乙、张某乙、陈某己、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李某丙、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陈某庚、陈某辛、魏某乙、姚某某、林某己、黄某庚、胡某某、庄某一、钟某乙、滕某某、许某丙、纪某丁、韦某某、李某丁的陈述;
5. 同案人周某甲、高某某、田某某、仝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刘某甲、林某甲、周某乙、谢某甲、颜某某、袁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6.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8.现场调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的辨认;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溢
2019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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