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现住本县**乡**村**组**号。因盗窃,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决定对其不起诉。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29日至11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甲无持枪许可证,在新化县**乡**村**组其家中非法收藏一支鸟铳。2020年6月18日,民警在魏某甲家中扣押该鸟铳。经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2020年6月28日,魏某甲向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侦查员举报魏某乙、刘某某、魏某丙非法持枪,后经查证属实。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魏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魏某甲有自首、立功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魏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红
检察官助理:曾燕翔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含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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