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二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号,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家属区**单元**室。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魏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马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汽油,后单独或伙同马某某在龙口市以每升4.5元到5.7元不等的价格非法销售汽油给王某甲、由某某、王某乙、温某某等人共计64余吨,通过微信、现金等方式共收取油款409068.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魏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从马某某处购进汽油,后在龙口市销售汽油给温某某、赵某某等人24余吨,共收取油款84020.5元。
2、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魏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与马某某合伙对外非法销售汽油,二人将马某某联系购进的汽油储存于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梁家村一大院内私自改装的油罐车中,并由被告人魏某甲负责在龙口市销售汽油给王某甲、由某某、王某乙等人40余吨,共收取油款325048元。
被告人魏某甲于2019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检验报告;证人王某甲、魏某乙、宋某某、由某某、韩某某、郭某某、姜某某、魏某丙、梁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魏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菲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肆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文移送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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