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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非法经营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二部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23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至2020年9月,被告人魏某甲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送气的司机处购买液化石油气,并让魏某乙(另行处理)为其从北京市通州**液化石油气储灌站等气站购买液化石油气,购买的液化石油气均存放于魏某乙名下的福田货车(车牌号:京******)内,由被告人魏某甲在本市通州区内销售牟利,通过微信及现金方式收款,销售所得钱款用于购买液化石油气及生活支出等。经统计,被告人魏某甲销售液化石油气的数额至少为人民币68574元。

2020年9月22日,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外树林里查获魏某乙名下福田货车内的28个气罐。经抽样检验,气罐内的气体为液化石油气,罐内剩余487.3公斤气体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436.5元。被告人魏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通州区**镇**村现场等候,后被民警于2020年9月22日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气罐、手机、轻型厢式货车;2.书证: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能源运行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微信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等7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等;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被告人魏某甲的暂住地的搜查笔录、对被告人魏某甲的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账户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光盘;8.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警晖

检察官助理:张帅帅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魏某甲现羁押于北京

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待法院判决处理的物品:气罐28个、手机2部、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1辆(车牌号: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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