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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窃罪、故意损坏财物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魏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魏某因涉嫌放火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月9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2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涉嫌盗窃、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宋某某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26日告知被告人魏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听取了被害人宋某某、被告人魏某及值班律师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本案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3月38日至4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损坏财物罪

1.2019年I0月3日下午,被告人魏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家园**号、**号负一楼的地下车库内,采用点火烧杂物的方式进行放火,未造成财物损失。

2.2019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魏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家园**号负一楼的地下车库内,采用点火烧杂物的方式进行放火,未造成财物损失。

3.2019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魏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家园**号、**号负一楼的地下车库内,采用点火烧杂物的方式进行放火,造成财物损失6750元。

二、盗窃罪

1.2019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魏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家园**号负二层水泵房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法窃得两根不锈钢水管。

1.2019年11月11日早上,被告人魏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家园**号负二层水泵房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法窃得一根不锈钢水管。

经鉴定,涉案三根不锈钢水管共计价值人民币2042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网络人口信息、扣押笔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故意损坏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损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故意损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胡晶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现在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镇**村**组**号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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