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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永龙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981号

被告人魏永龙,男, 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4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2月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永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魏永龙因和赵某某在乐清市**镇**村一川菜馆内发生口角,被告人魏永龙即纠集他人在川菜馆门口持斧头、凳子、砖头等工具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经乐清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永嘉县抓获被告人魏永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商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永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永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永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永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永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永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永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秉旺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魏永龙现关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证据材料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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