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黄万军,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7********,四川省三台县**乡**村**组人,现住址:绵阳市涪城区**村**组**小区**房,无业。1996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7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海农,男,汉族,1986年7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6********,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人,现住址: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房,无业。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8日因盗窃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3月4日又因盗窃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万军、魏海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魏海农驾驶自己车牌号为川B2****的车辆搭乘被告人黄万军至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永顺路71号附3号一楼,使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改刀撬开一楼大门锁舌,将停在一楼楼梯间内的一辆金色的“倍特”牌电动车盗走。得手后,两被告人将盗得的电动车推行至居民楼附近的小树林,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盗车启动,两名被告人将被害人存放在电动车尾箱内的手套等物品盗走,由被告人黄万军骑着被盗车向绵阳城区逃离,后将盗窃所得的车辆停放在绵阳市涪城区“绵兴小区业委会”停车场内准备销赃。被告人魏海农返回停车位置准备驾车逃离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倍特”牌电动车价值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万军、魏海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万军具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黄万军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表示愿意认罪、认罪,与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魏海龙愿意认罪认罚,与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魏海龙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魏海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春
检察官助理:杨伟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海龙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黄万军羁押于北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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