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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碧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魏碧成(曾用名魏碧婵),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霞浦县**镇**村**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碧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农历2013年10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魏碧成在霞浦县**镇**村**弄**号家中非法组织民间“互助会”5场,吸纳魏某某、郑某某、桂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等人参会,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农历2016年11月,被告人魏碧成组织的“互助会”倒会,造成部分参会人员经济损失。经福建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魏碧成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134647元,造成部分参会人员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83558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魏碧成在霞浦县某某站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会单、非法组织标会参会人员个人情况清单表、霞浦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银行存款明细、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郑某某、桂某某、桂某某、武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魏某某、郜某某、颜某某证言。

3、被告人魏碧成供述和辩解。

4、福建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碧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碧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民间“互助会”名义,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人民币6134647元,数额巨大,并造成部分参会人员经济损失人民币18355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孝权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附:1、被告人魏碧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肆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笫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笫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笫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笫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各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叫仁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笫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笫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笫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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