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魏程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魏程,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硚口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程、杨某某、操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魏程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魏程、杨某某、操某某(均已不起诉)在本市江汉区西北湖“啤酒叔叔”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操某某持一塑料矿泉水瓶砸其面部,后被告人魏程、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扭打,持拳殴打了其面部。被害人陈某某欲逃离现场,被告人魏程持一啤酒瓶与杨某某共同追赶,途中被告人魏程摔倒,杨某某将其扶起后返回酒吧,被告人魏程继续追赶未果。被害人陈某某被发现晕倒在附近的拦路桩处。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面部两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处为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魏程、杨某某、操某某在上述酒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魏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6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抓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病历及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魏程、杨某某、操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授权委托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童某某、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涉案酒吧及附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魏程及同案人员杨某某、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魏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晓虹

检察官助理:梁晨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魏程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5.《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各1份;

6.授权委托书、收条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