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红梅,绰号“小梅子”,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路**家园**组**幢**单元**室。被告人魏红梅曾因赌博,于2010年7月27日、2013年5月17日、2016年11月2日,分别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3000元、行政拘留四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魏红梅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勋,绰号“猴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孙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镇**路**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淮安市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办事处**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别名蒋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公寓**幢**室。被告人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26日被淮安市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正军,绰号“老六”,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路**家园**组**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正军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2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吴正军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8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淮安市洪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期**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红梅等9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被告人魏红梅、孙勋等人为牟取利益,合伙开设赌场。被告人魏红梅、孙勋先后在淮安市洪泽区邓码小区一车库、造纸厂宿舍、水泥厂等地开设赌场20余天。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加入,三人开始合伙开设赌场。被告人吴正军和张某甲在赌场内负责接送赌客、望风,被告人薛某某、蒋某甲负责现场抽水等事务,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负责在赌场外望风。该赌场一直持续开到2019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赌,现场查获赌资28000余元。被告人魏红梅、孙勋等人在造纸厂宿舍、朱坝街道办事处大魏村、墩南村等地开设赌场30余天,抽水渔利至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开设赌场10余天,参与抽水渔利至少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勋、薛某某、吴正军、张某甲自动投案。被告人魏红梅、孙勋、薛某某、蒋某甲、吴正军、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红梅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红梅、刘某某、薛某某、蒋某甲、吴正军、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红梅、孙勋、刘某某、薛某某、蒋某甲、吴正军、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魏红梅、孙勋、薛某某、蒋某甲、吴正军、张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红梅、孙勋、刘某某、薛某某、蒋某甲、吴正军、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红梅、孙勋、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蒋某甲、吴正军、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红梅、吴正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勋、薛某某、吴正军、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红梅、蒋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红梅、刘某某、薛某某、蒋某甲、吴正军、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秀凌
附:
1.被告人魏红梅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孙勋、刘某某、蒋某甲、吴正军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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