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魏红波,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41980********,汉族,文盲,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庄**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镇**村**屯**号)。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红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魏红波在本市红桥区、河东区、和平区多家店铺,趁被害人不备,盗窃其财物,后逃离现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魏红波在本市红桥区**中心负一层,盗窃**奶茶店店员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该店吧台上苹果牌XS max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250元。
2、2020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魏红波在本市河东区**广场四楼,盗窃**饮料店店员被害人张某甲放置于该店收银台上一加牌OnePlus8 5G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33元。
3、2020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魏红波在本市和平区**路**广场一楼,盗窃**黄金店店员被害人张某乙放置于该店收银台内华为牌P30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90元。
4、2020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魏红波在本市和平区**路与**道交口**饮品店内,盗窃该店经营者被害人孔某某放置于收银台上苹果牌11pro max手机一部、VIVO牌Y3手机一部,经估价,苹果牌11pro max手机价值人民币5850元、VIVO牌Y3手机价值人民币405元。
5、2020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魏红波在本市和平区**道**百货负一层,盗窃**店店员被害人张某丙放置于该店收银台上苹果牌11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600元。
6、2020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魏红波在本市和平区**路**城七楼,盗窃**店店员被害人郑某某放置于该店收银台上VIVO牌NEX3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600元。
被告人魏红波于2020年9月1日13时许在本市和平区**路**城七楼**店盗窃手机后,逃离途中被民警查获,其作案时穿着的衣物、随身携带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黑色长方形手包一个及盗窃的VIVO牌NEX3手机一部被依法扣押。VIVO牌NEX3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均被被告人魏红波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某甲等六名被害人的陈述;
2、孙某某等四名证人的证言;
3、110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手机订单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图、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7、被告人魏红波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红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红波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红波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旭
检察官助理:李乃晨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魏红波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