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魏良东,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魏良东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4年7月、1999年8月、2003年12月、2008年5月5日、2015年12月10日、2018年7月28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魏良东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良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至10月14日间,被告人魏良东先后在无锡市锡山区、新吴区等地盗窃3次,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价值共计人民币456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魏良东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号门口,采用推车、搭线发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巨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49元。
2.202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魏良东在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巷**号门口,采用推车、搭线发动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吕某某的“东野”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78元。
3.202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魏良东在无锡市新吴区**宠物店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金邦”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34元。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魏良东在无锡市梁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魏良东盗窃所得“巨龙”牌电动自行车、“金邦”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相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巨龙”牌电动自行车、“金邦”牌电动自行车车身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提供的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江苏省通州监狱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良东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被告人魏良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提取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良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良东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良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良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良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开源
检察官助理 侯法一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魏良东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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