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魏诚心,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56********,汉族,初中文化,宁波**有限公司实质控制人,户籍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号。2006年11月8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2011年1月1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诚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魏诚心设立宁波**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6变更为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2016年3月起,被告人魏诚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宣传,吸引公众在“****商城”注册会员高价购买红酒、酵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积分换商品方式还本付息,吸收资金进入其个人控制的相关银行账户形成资金池。至同年11月,被告人魏诚心在红酒、酵素项目上吸收资金并导致负债近1000万元,现有报案人投资金额266万余元。
2016年11月,被告人魏诚心明知前述红酒、酵素项目已造成巨额负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伙同赖某某以高息为诱饵,采用推广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某某公众宣传推广“**认养”项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并以“**商务”的名义和客户签订合同,骗取资金用于归还负债、支付利息。2017年3月,被告人魏诚心又伙同赖某某等人推广“**币”项目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将吸收的资金汇给深圳***公司及杨某某(另案处理)账户。
经统计,被告人魏诚心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共吸收报案人资金797余万元(扣除养牛项目),未兑付440.7632万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共骗取50名被害人(养牛项目)821.9603万元,未兑付金额665.1923万元。
2017年1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魏诚心及其家属向投资人还款62.0296万元。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魏诚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养牛投资人名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租房协议、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收款收据、存款回单、签约仪式复印件、汇款单、银行记录记录、收条、证明、银行记录、审计报告、告知确认函、认养合同文本、保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宁波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等;
2.证人陈某某、夏某某、钟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甲、魏诚心、王某某、丁某乙、徐某某、俞某某、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谢某某、金某某、周某甲、金某某、孙某某、余某乙、周某乙、葛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魏诚心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诚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诚心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诚心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有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诚心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诚心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官 欣
检察官助理:于立君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魏诚心现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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