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拴马桩”,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7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镇**村。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11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27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寻衅滋事,于2016年9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8年3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8年9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19年5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0日夜到次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辉县市**镇**村东口,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1辆凯路仕牌山地车;后又到辉县市**医院西门北边路东,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环卫三轮车;然后魏某某将山地车放到三轮车上,骑行至辉县市**大道**石油公司第**加油站。魏某某将该加油站营业厅门损坏后进入营业厅,盗窃730元钱现金及硬盒云烟、硬盒滕王阁烟各2条,并盗窃营业厅内音响2台。2月11日早上,被告人魏某某又到该加油站欲图行窃时,被加油站员工发现并报警。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将魏某某抓获。其所盗上述赃款、赃物均追退被害人。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香烟价格为366元,被盗音响价格为327.9元,被盗三轮车价格为265元,被盗凯路仕牌山地车价格为1200元。
2.2020年2月14日上午10时18分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在辉县市**小区南门**保险公司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赛利特牌电动车1辆,放于自己家中。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民警从魏某某家中追回该被盗电动车,退还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260元。
3.2020年2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来到辉县市**转盘北80米路东被害人李某乙营的“**”店,从店铺玻璃门挤进去,未盗得财物,出去时用板凳将玻璃门砸坏;次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又来到该路段临街的“**”商店,将玻璃门破坏,未盗得财物;然后又再次进入**店内,盗得南方椰汁饮料和王老吉饮料各1箱。经价格认定,被毁坏的2家商店玻璃门价格计450元。
4.2020年2月25日19时20许分,被告人魏某某来到辉县市**镇**公馆西门向南150米被害人秦某某经营的**蛋糕店,将门拉手撬断,进入店内盗窃锅巴、鱼食和剪刀等物和几十元零钱;当夜,魏某某又来到辉县市人民医院对面被害人马某甲经营的“**”炸鸡店,将玻璃门砸坏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经价格认定,**蛋糕店被损坏的门拉手价格为80元,“**”炸鸡店被损坏玻璃门价格为380元。
5.2020年2月26日早上,被告人魏某某来到辉县市**镇**村被害人马某乙租住的院子,盗得电动车充电器1个。马某乙报案后,公安民警在魏某某家中发现该充电器并追退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该被盗充电器价格为45元。
6.2020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来到辉县市**镇**村被害人郭某甲经营的**商行,将卷闸门撬开进入店内,盗得竹叶青白酒1箱和剑南春白酒1瓶。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魏某某家中查获赃物(竹叶青白酒1箱和剑南春白酒半瓶)并退还给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被盗竹叶青酒价格为300元,被盗剑南春酒价格为720元。
7.2020年2月29日夜,被告人魏某某从辉县市**镇**村家中出来,从**村北口,沿**大道向东,到**村村委会以东的道路上,持铁锤沿途砸坏停在路边的牛某某的**牌轿车(车牌号豫G*****)、胡某甲的**轿车(车牌号豫G*****)、李某丙的**面包车(车牌号豫G*****)、胡某乙的**面包车(车牌号豫G*****)、闫某某的**轿车(车牌号豫G*****)、张某乙的**轿车(车牌号豫G*****)的车窗玻璃,企图盗取车内财物。最终盗得李某丙车内的1副眼镜和胡某乙车内的1盒红旗渠香烟。被告人魏某某在砸张某乙车窗玻璃时,被车主发现报警,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将其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1副眼镜无法估价,被盗1盒红旗渠香烟价格为11元;被砸坏的汽车玻璃价格总计为1630元。
当夜,被告人魏某某还来到辉县市**镇**路液化气站对面被害人郭某乙经营的**有限公司,将玻璃门砸坏并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经价格认定,被毁坏玻璃门价格为450元。
8.2020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来到辉县市**镇**村被害人刘某甲家的车库内,盗窃捷安特山地车1辆。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该车价格为1020元。
以上被告人魏某某盗窃财物总价格为6244.9元,其在盗窃过程中毁坏财物总价格为2990元。
2020年2月11日、3月1日,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分别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后,魏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赃物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
3.证人李某丁、刘某乙等人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罗某某、郭某甲等人陈述;
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价格鉴定意见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莹辉
检察官助理:宋二强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3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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