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魏锦海,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魏锦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思明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锦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锦海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6日间,被告人魏锦海在厦门市思明区共实施盗窃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魏锦海在厦门市思明区演武路43号新华都超市门口前,趁正在路边工作的被害人朱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检测车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21元的“华为”牌荣耀8X型手机盗走。
2. 2020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魏锦海在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望海路57-2号楼停车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79元的“小米”牌M365型电动滑板车盗走,并于当日将盗得的电动滑板车销赃。
3. 2020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魏锦海又到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观日路20-1号楼停车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79元的“小米”牌M365型电动滑板车盗走,并于次日将盗得的电动滑板车销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魏锦海在其住处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手机的事实,其盗得的手机亦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2020年8月8日,被告人魏锦海又在厦门市湖里区万达广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盗得两部电动滑板车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赃物手机及电动滑板车等物证;
2. 购物订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闲鱼APP聊天记录等书证;
3. 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魏锦海的供述和辩解;
6. 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
7. 被告人及证人辨认笔录;
8. 犯罪现场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9. 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锦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锦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锦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锦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锦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魏锦海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萧作民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魏锦海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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