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魏闯,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乡**村**号。被告人魏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6月8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1月4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魏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该分局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魏闯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魏闯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闯,听取了被告人魏闯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闯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魏闯先后至本市姑苏区因果巷、乌鹊桥、十全街、乔司空巷等地盗窃他人手机、电脑等物品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41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魏闯翻窗进入本市姑苏区因果巷25号鸿鑫楼饭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放在该店内的黑色双肩包1个。
2.2020年4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魏闯翻窗进入本市姑苏区因果巷25号鸿鑫楼饭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放在吧台上的价值人民币320元的OPPO牌A83手机1部及货架上的价值人民币640元的洋河牌天之蓝白酒2瓶。
3.2020年4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魏闯至本市姑苏区乌鹊桥153号黑金刚电脑店内,趁被害人郑某某离开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650元的小米牌6X手机1部。
4.2020年4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魏闯至本市姑苏区**街**号**室,趁室内无人之际,在室外窃得被害人丁某某放在房间靠窗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外星人牌17R2笔记本电脑1台。
5.2020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闯至本市姑苏区乔司空巷**宾馆**房间内,趁被害人尹某某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的黑色双肩包1个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联想牌IdeaPad Y471A笔记本电脑1台。
案发后,被告人魏闯被抓获归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魏闯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OPPO牌A83手机、洋河牌天之蓝白酒、小米牌6X手机等物证(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焦某某、陈某乙、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郑某某、丁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魏闯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对被窃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魏闯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盗窃行为,并有多个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魏闯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杰
检察官助理:王晓霞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魏闯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