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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鱼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鱼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89********,高职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乡**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鱼某某酒后驾驶甘J*****号轻型货车沿福兰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福兰线2714KM+700M处,与前方李某某驾驶的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M****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鱼某某不听司机李某某的劝阻,继续驾车行驶,行至2712KM处又与前方杜某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本人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鱼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6.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李某某、杜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某、杜某某证言;3.被告人鱼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鱼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确保交通安全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审理判处。

此致

陇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靖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鱼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电话1511828****);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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