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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鱼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鱼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身份证号码3305011985********,汉族,大学文化,私营企业主,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花园**幢**室。被告人鱼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鱼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鱼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鱼某某利用担任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水果**专员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347352元,具体罪行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鱼某某收受北京**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好处费人民币46400元;

2.2019年7月,被告人鱼某某收受南京**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好处费人民币37052元;

3.2019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鱼某某收受南京**果业有限公司好处费人民币94300元;

4.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鱼某某收受南京**贸易有限公司好处费人民币169600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鱼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劳动合同、盒马商品采购合同、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林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鱼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鱼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迅 

检察官助理:邹利俊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鱼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605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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