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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鱼某甲、鱼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614号

被告人鱼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甘肃省西和县**镇**村**号0。

被告人鱼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甘肃省西和县**镇**村**号0。

被告人鱼某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镇**村**号223。2017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鱼某甲、鱼某乙、鱼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鱼某甲、鱼某乙、鱼某丙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鱼某甲、鱼某丙、鱼某乙于在本区**路**号建筑工地员工宿舍二楼走廊,酒后随意小便至一楼,与住在一楼的陈某某、季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在季某某掷空酒瓶后,被告人鱼某甲等人亦将酒瓶、灭火器等物投掷楼下,随后被告人鱼某甲持酒瓶伙同被告人鱼某丙、鱼某乙下至底楼与陈某某、季某某发生斗殴,致使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季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左手食指被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鱼某甲、鱼某乙、鱼某丙被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被告人鱼某甲、鱼某乙、鱼某丙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邱某某、王某某、荀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鱼某甲、鱼某乙、鱼某丙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季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鱼某丙等人在工地二楼走廊往底楼撒尿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鱼某甲、鱼某乙、鱼某丙有不文明行为在先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季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鱼某甲、鱼某乙、鱼某丙的身份情况。

8.有关的行政拘留材料证实,被告人鱼某丙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9.被告人鱼某甲、鱼某乙、鱼某丙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鱼某甲、鱼某乙、鱼某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鱼某甲、鱼某乙、鱼某丙结伙后在公共场所聚众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鱼某甲、鱼某乙、鱼某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鱼某甲、鱼某乙、鱼某丙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鱼某甲、鱼某乙、鱼某丙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鱼某甲、鱼某乙、鱼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华

检察官助理:石玮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鱼某甲**、鱼某乙**、鱼某丙**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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