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鱼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52********,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鱼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鱼某甲在六、七年前,其弟弟鱼某乙已去世后,在收拾鱼某乙遗物时发现一支枪,鱼某甲遂将该枪支拿回家中放在家中火塘边,后来因为怕被别人发现,鱼某甲又将该枪支藏到房子背后的羊圈内,用木板及包谷壳等物品进行掩藏。2020年3月19日,鱼某丙到玉龙县公安局石头派出所反映称其父亲鱼某甲、儿子鱼某丁(另案处理)在家中藏有枪支。同日,派出所民警在鱼某甲家的羊圈内查获该疑似枪支。2020年3月26日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鱼某甲所持有的疑似枪支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鱼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鱼某甲的到案经过;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鱼某甲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笔录,证实鱼某甲持有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鱼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5. 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鱼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以及被查获的犯罪事实;
6.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了鱼某甲所持有的疑似枪支为枪支,具有致伤力。鉴定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无异议;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鱼某甲非法持有枪支被查获的地点为玉龙县**乡**村委会**组**号自己家中的羊圈内;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鱼某甲对非法持有的枪支以及被查获的地点作了辨认;
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鱼某甲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鱼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鱼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鱼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文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所: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电话:1838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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