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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世贵、李某甲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1032号 

被告人鲁世贵,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号**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杞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镇**村**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镇**房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世贵、李某甲、杞某某、李某乙、张某甲涉嫌诈骗罪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鲁世贵、李某甲、杞某某、李某乙、张某甲会先后加入“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犯罪团伙**公司。该公司并无实际生产经营,以网络交友、推销公司“营业执照”发展成员进行运作。团伙以寝室为单位实行统一住宿,集中管理,内部设有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等多个层级,通过发展下线晋升层级。该团伙成员通过隐瞒性别、虚构身份,并分别轮流扮演不同角色、不同分工,在网络聊天工具QQ、微信寻找作案目标,通过与被害人建立“情侣”关系,以支付交通费、医药费、伙食费等名义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

其中,被告人鲁世贵于2016年4月加入该公司,案发时任寝室主任,直接骗得64300元以上,参与期间团伙至少骗取219343.15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4月加入该公司,案发时任主管,直接骗得26286元以上,参与期间团伙至少骗得219343.15元。

被告人杞某某于2017年8月加入该公司,案发时任主管,直接骗得22530.79元以上,参与期间团伙至少骗得219343.15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8年7月加入该公司,案发时任主管,直接骗得13195.77元以上,参与期间团伙至少骗得63960.28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7月加入该公司,案发时任主管,直接骗得9673.43元以上,参与其间团伙至少骗得107944.73元。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鲁世贵在萍乡市萍乡北站一层进站口被查获。2019年9月3日中午12时,被告人张某丙、杞某某、李某乙、张某甲、李某甲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广场**公园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账单、手机内容照片、银行转账明细、手机相册、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张某己的陈述、魏某某、范某某、井某某、刘某某报警录音光盘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鲁世贵、李某甲、杞某某、李某乙、张某甲会以及同案犯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世贵、李某甲、杞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世贵、李某甲、杞某某、李某乙、张某甲虚构事实、隐匿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世贵、李某甲、杞某某、李某乙、张某甲等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鲁世贵、李某甲、杞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之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其中被告人鲁世贵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杞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鲁世贵、李某甲、杞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世贵、李某甲、杞某某、李某乙、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鲁世贵、李某甲、杞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具有初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鲁世贵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某甲为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杞某某为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李某乙、张某甲均为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勇

2020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鲁世贵、李某甲、杞某某、李某乙、张某甲会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手机陆部、中国建设银行卡壹张(上述物品均暂存于乐清市公安局物证室)。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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