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19〕1191号
被告人鲁伟,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83********,汉族,大学文化,系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社区**巷**号**室。被告人鲁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六合办事处负责人,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鲁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6月6日、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鲁伟,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9月30日将李某甲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8月21日、10月3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7月6日、9月21日、11月31日,本案各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9日、10月24日将鲁伟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9月9日、11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7月25日、10月9日,本案各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鲁伟经李某乙(已判刑)介绍成为深圳**投资有限公司的会员。2016年2月,被告人鲁伟在本市秦淮区**街**号成立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通过创业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与深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期权投资协议书》并缴纳投资款的方式成为会员,按照每层二人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和级别作为返利计酬的依据,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公司以深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网站为经营平台,加入的会员均在该网站注册登记,发展下线人员所获得收益也发放至该网站的账户内。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由被告人鲁伟发展成为会员,于2016年3月设立上述公司六合办事处并担任负责人,通过上述方式发展下线,将收取的传销资金统一交给被告人鲁伟,由被告人鲁伟转给李某乙。截止案发,被告人鲁伟、李某甲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中,被告人鲁伟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15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资金人民币200余万元。
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鲁伟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期权投资协议书、**网页截图、工商资料、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鲁伟、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伟组织、领导以创业投资为名的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组织、领导以创业投资为名的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伟、李某甲共同实施了部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 东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鲁伟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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