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19〕465号
被告人舒跃春,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01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益阳市资阳区**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鲁兆军,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跃春、鲁兆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9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19年11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舒跃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舒跃春在益阳市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桃江县吸毒人员钟某某、鲁兆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舒跃春在益阳市新市新市渡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钟某某,收取毒资700元。
2.2019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舒跃春在益阳市火车站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鲁兆军,收取毒资300元,鲁兆军拿到毒品后将毒品带回桃江县桃花江镇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3.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舒跃春在益阳市桃花仑路**商务宾馆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鲁兆军时,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舒跃春身上查获并依法扣押重0.5克白色粉末物体,经鉴定,该白色粉末物体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二、被告人鲁兆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鲁兆军在益阳市火车站附近从舒跃春处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后,于当日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戏台坪将部分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被告人鲁兆军从中获利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鲁兆军于2019年5月29日13时许,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太平路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于当天协助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益阳市桃花仑路**宾馆将被告人舒跃春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杨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舒跃春、鲁兆军的供述与辩解;4.白色粉末成分检验报告;5.检查、辨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跃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鲁兆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跃春、鲁兆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鲁兆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舒跃春,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益才
2019年11月15日
附:1.被告人舒跃春、鲁兆军现羁押在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