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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国举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731号

被告人鲁国举(曾用名:鲁俊峰),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项城市**镇**村,暂住本区**镇**小区**号**室。2009年8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国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鲁国举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鲁国举至本区**镇**路**栋**号**室,趁被害人张某某睡着之际,窃得张某某价值人民币2,211元的iphone8手机一部等财物;同日8时16分,其使用张某某的微信零钱支出人民币2,060元用于套现。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鲁国举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手机照片证实,2019年12月29日23时许,其在本区**镇**路**栋**号**室的暂住地睡觉,房门关闭但未上锁,至次日4时许,其发现放于床头的一部iphone8手机及装有其银行卡、社保卡、户口本等物的手提包被盗;后其登录支付宝账户,发现同年12月30日1时许,其余额宝内人民币4206.46元被转出至余额,再分6次被提现至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内,1时10分,其支付宝账户在车墩镇新华超市上海影城店有2笔人民币2元的交易记录,但均交易失败;同日8时16分,其微信零钱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敬隆日用品店被支出人民币2,060元。

2.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9年12月30日1时06分许,被告人鲁国举在新华超市影视路店使用手机消费的经过。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鲁国举处扣押手机1部、交通卡1张、银行卡4张、社保卡1张、就医记录册1本、黑色手提包1个、居民户口簿1本、就业失业登记证1本,并全部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iphone8手机价值人民币2,211元。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鲁国举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鲁国举的前科情况,其系累犯。

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鲁国举的自然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鲁国举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国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国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国举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国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国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国举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

检察官助理:杨文妍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鲁国举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盘)、证据材料四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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