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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安贵贩毒、盗窃、抢夺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鲁安贵,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现住昭通市镇雄县**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1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于2014年8月18日由南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于2015年5月15日由南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于2015年9月11日由南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同日由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9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安贵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被告人鲁安贵拒不到案接受讯问及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9年11月11日、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3日);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7年7月20日,吉某某向晋江市公安局交代其毒品是向被告人鲁安贵购买。为配合民警抓捕,吉某某与被告人鲁安贵电话联系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海洛因,并约定在南安市**镇**村丰隆加油站附近交易。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鲁安贵与吉某某在约定地点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吉某某鲁安贵身上查获9小包共净重3.79克的海洛因。

2、2018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鲁安贵在南安市**镇**村坊**巷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约0.3克的海洛因。

3、2018年1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鲁安贵在南安市**镇**村菜市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约0.3克的海洛因。

4、2018年2月1日15时许,为配合安溪县公安局民警的抓捕,刘某某与被告人鲁安贵联系购买人民币400元的海洛因,并约定次日在南安市**镇**村坊**巷子进行交易。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鲁安贵与刘某某在约定地点交易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鲁安贵身上查获6小包共净重1.12克的海洛因,从刘某某身上查获交易到的1小包净重0.3克的海洛因。

5、2018年10月18日,贾简向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殿前派出所举报被告人鲁安贵涉嫌贩卖毒品,为配合民警抓捕,贾简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鲁安贵联系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并约定在南安市**镇**村村口交易。同日16时许,被告人鲁安贵与贾简在约定地点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村口的树下查获被告人鲁安贵放置在该处的净重0.2克的海洛因,从被告人鲁安贵驾驶的车牌号为闽******号轿车上查获净重0.18克的海洛因。

二、盗窃罪

1、2014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杨传祥(另案处理)到厦门市**村菜市场,盗走被害人朱某甲一部轻骑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12138元)。

2、2014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杨传祥到南安市**镇供销社电器行门口,盗走被害人洪某甲一部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8455元)。

3、2014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杨传祥到厦门市翔安区巷西二星良友茶行门口,盗走被害人叶某甲一部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8041元)。

4、2014年3月28日13、14时许,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文德贵(另案处理)到厦门市**巷镇巷**路博利通讯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朱某乙一部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8987元)。

5、2014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鲁安贵伙同鲁安军(已判决)到南安市**镇新华都超市门口,盗走张玉连一部蓝色心艺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3325元)。

6、2014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鲁安贵伙同鲁安军到南安市**镇郭前村民升石材厂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某一个氧气瓶(经鉴定价值为540元)。

7、2014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鲁安贵伙同鲁安军到南安市**镇郭前村民升石材厂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某一个煤气瓶(无法鉴定)。

8、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鲁安贵伙同鲁安军至南安市**镇**村生源超市门口,偷走被害人柳某某一部心艺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2850元)。

9、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鲁安贵伙同鲁安军到南安市**镇**村鑫荣石材办公室门口,偷走被害人涂某某一部绿源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2880元)。

10、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鲁安贵伙同鲁安军到南安市**镇大盈铁场湾吕晓东厝楼下,盗走被害人时某某一部灰色永久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960元)。

11、2014年6月一天上午,被告人鲁安贵伙同鲁安军到南安市**镇大盈东龙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叶某乙一部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2275元)。

12、201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鲁安贵伙同鲁安军到南安市**镇**道美乐超市门口,偷走被害人吴某甲一部喜马牌太子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2340元)。

13、2014年12月4日白天,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杨传祥到南安市**镇**村美的旗舰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甲一部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8075元),后将该车卖给李锐杰(另案处理)。

14、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杨传祥到厦门市**巷镇巷**路**号荣彬喜铺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某一部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5460.4元)。

15、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杨传祥到南安市**镇**村德强茗茶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乙一部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3942元),后将该车卖给李锐杰。

16、2015年1月22日19、20时许,被告人鲁安贵伙同罗章华(另案处理)到厦门市**巷镇**村**组**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朱某丙一部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3141.6元)。

17、2015年2月11日16、17时许,被告人鲁安贵伙同罗章华到厦门市**村**市场路口,盗走被害人陈某甲一部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7314元)。

18、2015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鲁安贵伙同丁金铭(已判决)到南安市**镇郭前恒利石材厂门口,盗走被害人卓某某一部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5621元),后将该车卖给李锐杰。

19、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文德贵(另案处理)到南安市**镇卓众石材厂停车处,盗走被害人黄某甲一部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4788元),后将该车卖给李锐杰。

20、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文德贵到南安市**镇成功医院源忠楼楼下,盗走被害人洪某乙一部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3657.5元),后将该车卖给李锐杰。

21、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鲁安贵伙同丁金铭到南安市**镇**村**号**村道路口,盗走被害人许某某一部可人牌电动车(无法鉴定),后将该车卖给李锐杰。

22、2015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文德贵到厦门市同安区**街道**村**路婴筑水果店门口马路边,盗走被害人朱某丁一部豪爵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5540.7元),后将该车卖给李锐杰。

23、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文德贵到南安市**镇中心幼儿园门口车库,盗走被害人蔡某某一部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6786元)。

24、2015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文德贵到南安市溪美街道长安街第二天桥下,盗走被害人黄某乙一部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5445元)。

25、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文德贵到南安市溪美街道中山街兴南珠宝店旁,盗走被害人黄某丙一部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7029元)。

26、2015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鲁安贵到南安市**镇**村**开发区**宿舍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丙一部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6000元),后将该车卖给吕海荣(另案处理)。

27、2015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鲁安贵到南安市**镇新兴艺石材厂办公楼后面,盗走被害人杨某甲一部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5157元),后将该车卖给吕海荣。

28、2015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鲁安贵到南安市**镇时代广场电影院楼下,盗走被害人邹某某一部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4069元),后将该车卖给吕海荣。

29、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文德贵到南安市**镇风吹鼓裕兴圆柱厂旁一租房楼下,盗走被害人凌某某一部铭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456元)。

30、2015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鲁安贵伙同陈波(已判决)到南安市**镇**村红金周卤料店对面租房楼下,盗走被害人周某某一部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2958元)。

31、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安贵伙同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到南安市**镇康店车友汽车服务中心对面租房楼下,盗走被害人徐某甲一部红色电动车(无法鉴定)。

32、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安贵到南安市**镇华建陶瓷厂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甲一部银灰色电动车(无法鉴定)。

33、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文德贵到南安市**镇**宿舍楼楼梯口,盗走被害人杨某乙一部白色雅马哈女式摩托车(无法鉴定)。

34、2015年8月15日早上,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文德贵到南安市**镇**村**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黄某丁一部铭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2660元)。

35、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文德贵到南安市**镇**村篮球场,盗走被害人陈某乙一部凤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2520元)。

36、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施辉荣(已判决)到南安市**镇**宿舍,盗走被害人杨某丙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为1000元)。

37、2015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施辉荣到南安市**镇**村志展石材厂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张某乙一部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2945元)。

38、2015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文德贵到南安市**镇三乡英良石材厂旁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毛某某一部银白色电动车(无法鉴定)。

39、2015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文德贵到南安市**镇**村**楼道内,盗走被害人阮某某一部凯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2044元)。

40、2015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文德贵到南安市**镇飞力岗石办公楼后面,盗走被害人张某丙一部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3002元)。

41、2015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施辉荣到南安市**镇院下新兴石材厂对面租房三楼一间房间,盗走被害人吴某乙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为719.1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乙。

42、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文德贵到南安市**镇返头红太阳理发店旁一在建房屋后面,盗走被害人叶某丙一部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2912元)。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叶某丙。

43、2015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施辉荣到南安市**镇**村**房**号租房,盗走被害人杨某丁一部OPPO手机(无法鉴定)。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丁。

44、2015年9月1日11、12时许,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施辉荣到南安市**镇**宿舍,盗走被害人罗某某一部黑色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为560元)和一部苹果5S手机(无法鉴定)。该黑色OPPO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45、2019年1月17日至2月23日期间,被告人鲁安贵到南安市**镇**村**号,盗走被害人尚某某的一辆白色电动车(无法鉴定)。

46、2019年1月17日至3月2日期间,被告人鲁安贵到南安市**镇**村**号,盗走被害人谭某某一辆二手电动车(无法鉴定)。

47、2019年1月21日至3月1日期间,被告人鲁安贵到南安市**镇**号,盗走被害人尚某某的一辆白色电动车(无法鉴定)。

48、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鲁安贵到南安市**镇**村**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戊一辆合美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1446元)。

49、2019年2月3日至2月15日期间,被告人鲁安贵到南安市**镇**村**路**号,盗走被害人曾某甲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2374元)。

50、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鲁安贵到南安市**镇**村**号内,盗走被害人徐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一个金坠子(经鉴定价值为1485元)。

51、2019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鲁安贵到南安市**镇**村恒力大理石精加工厂对面的康店74号旁,盗走被害人刘锋一捆电缆线(无法鉴定)和4包软玉溪香烟(经鉴定价值为92元)。

52、2019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鲁安贵到南安市**镇**村**号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戊现金人民币900元和黄金戒指一个(经鉴定价值为1633.50元)。

53、2019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鲁安贵到南安市**镇**村**号**楼停车库,盗走被害人聂某某4个电动车电池(无法鉴定)。

54、2019年8月8日1时许,被告人鲁安贵到南安市**镇**村**号店面门口,盗走被害人梁某某二手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无法鉴定)。该车已发还被害人梁某某。

三、抢夺罪

1、2014年2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武声军(已判决)骑一部白色女式摩托车到南安市水头镇奎峰路泉州**,趁被害人佘某某不注意,抢走一个Annashi黑色挎包(经鉴定价值68元人民币),挎包内有现金500元人民币、一部白色三星9100手机(经鉴定价值350元人民币)、一部科宝KB1205手机(经鉴定价值90元人民币)、一块红色GENEVA手表(经鉴定价值27元人民币)、一个黑色金凯利钱包(经鉴定价值40元人民币),钱包内有两张面值100元的台币。

2、2014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鲁安贵伙同武声军骑一部白色女式摩托车到南安市**镇时代新城中国电信营业厅斜对面路口,趁被害人曾某乙不注意,抢走一个米黄色CUCCI挎包(无法鉴定价值),挎包内有现金约5000元人民币、一把保时捷卡宴轿车的原车钥匙(经鉴定价值4500元人民币)、一个三星NOTE3手机原装皮套(经鉴定价值48元人民币人民币)、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经鉴定价值3780元人民币)、两条挂有金豆、玉珠的红色绳链(经鉴定价值56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物证;

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照片、尿检材料、吸毒成瘾认定书、收款收据、合格证书、摩托车保修档案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吉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佘某某、曾某乙、梁某某、黄某戊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鲁安贵及同案犯文德贵、鲁安军、武学军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安贵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伙同他人,趁人不备抢走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安贵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鲁安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培志

代理检察员:陈玉玲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鲁安贵现羁押于云南省镇雄县**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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