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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宗坤合同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72

 

被告人鲁宗坤,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64********,汉族,大专文化,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监事,宁夏隆德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镇**小区,现住宁夏中宁县**镇。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12月17日经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宗坤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2020年5月5日、7月2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6月5日、8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其间,本院于4月20日、7月5日、9月20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鲁宗坤为开发建设中宁县大战场镇商贸中心(二期)项目工程,于2013年8月13日与周某某注册成立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宗坤任公司股东、监事。该工程于2014年10月31日开始建设,2016年11月底主体建设完成。同年10月9日,鲁宗坤与周某某因工程资金问题将所建成的商品房产权进行分割并公证,鲁宗坤拥有商贸中心1、4、6、7栋楼共73套商品房。工程建设期间,鲁宗坤以开发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与多人签订商品房抵押、买卖合同,将同一套商品房向他人多次抵押借款。

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鲁宗坤继续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隐瞒商贸中心7栋7004号商品房已多次抵押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购买商铺协议书》,将该房屋向王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鲁宗坤收到该笔款项后,将其中的8.5万元转移给其妻子庄某某并逃匿,2019年9月15日被抓获归案。经中宁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该房屋产权未登记备案在王某某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宗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宗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过程中,隐瞒该房已多次抵押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8.5万元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宗坤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宗坤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女

检察官助理 沈华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鲁宗坤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贰拾册。

3.随案移送视频光盘贰拾柒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贰份。

6.随案移送被告人鲁宗坤讯问笔录及证人庄某某询问笔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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