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鲁志斌,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栋**单元**,现住址同前。被告人鲁志斌于201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鲁志斌于2019年9月25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志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鲁志斌在武汉市硚口区**广场**区**栋附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袋块粉状毒品疑似物贩卖给胡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和称量,上述物品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重0.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侦查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等书证;2.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鲁志斌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志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志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志斌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鲁志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志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鲁志斌有期徒刑七个月或者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寿青
检察官助理:赵雅宁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鲁志斌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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