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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成成诈骗、抢劫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19〕390号

被告人鲁成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抢劫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徐州市泉山区泉山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成成涉嫌诈骗罪、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9年7月4日、7月15日,被告人鲁成成租用他人车辆后,谎称自己银行卡或者微信无法付款,以急需资金付款为由,骗取租赁车辆司机共计人民币8930元,后被告人鲁成成编造事由乘机逃匿,所骗资金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鲁成成在睢宁县双沟镇租用被害人寇某某的车辆。当日18时许,被告人鲁成成以帮助朋友购买婚礼烟酒为由乘该车到徐州市泉山区金鹰二店附近,后谎称自己银行卡无法取款,以急需借款购买烟酒为由,骗取被害人寇某某人民币4700元。后被告人鲁成成假装去购买烟酒乘机逃匿。

2.2019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鲁成成在安徽省灵璧县租用被害人徐某某的车辆,后其谎称自己微信被封无法转帐,以帮助朋友支付欠款、自己吃饭、在KTV娱乐消费等需暂借款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徐某某共计人民币4230元。后被告人鲁成成假装去睢宁县双沟镇找人拿钱还款乘机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寇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鲁成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对被告人鲁成成的辨认笔录等。

4.被害人与被告人鲁成成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

二、抢劫

2019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鲁成成在山东省威海市事先预谋,欲采取租车回徐州乘机逃匿的方式诈骗租车费用。后其谎称妻子住院自己急需赶回徐州,约定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租用被害人王某某及其朋友孙某某驾驶的车辆返回徐州。次日9时许,三人驾车到达徐州市区,后被告人鲁成成多次假装找人拿钱付款欲寻机逃匿均未果。当日11时许,在徐州市泉山区金鹰二店停车场附近,被告人鲁成成伺机逃匿时被被害人王某某抱住,被告人鲁成成为抗拒抓捕,持路边水泥块砸击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流血。民警接报警前来将被告人鲁成成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所用水泥块等物证照片;

2.被害人车辆行驶轨迹查询记录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鲁成成的供述与辩解;

6.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相关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成成实施诈骗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成成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成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彬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鲁成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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