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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新荣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鲁新荣,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1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新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鲁新荣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鲁新荣至余姚市**街道**路**公寓“**”租房,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该租房,因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遂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鲁新荣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员概要情况、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鲁新荣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新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新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新荣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新荣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新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新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新荣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鲁新荣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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