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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周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227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庄**村**庄**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村**组**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7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蕉岭县**镇**村鹤三。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9日由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周某某、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办理的10张银行卡提供给诈骗犯罪集团使用,并至缅甸等地通过刷脸方式帮助完成支付、转账、结算等,涉及转账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余万元。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办理的10张银行卡提供给诈骗犯罪集团使用,并至云南瑞丽等地通过刷脸方式帮助完成支付、转账、结算等,涉及转账资金40余万元。

2020年3月间,被告人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办理的14张银行卡提供给诈骗犯罪集团使用,并至云南等地通过刷脸方式帮助完成支付、转账、结算等,涉及转账资金100余万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丘某某、周某某先后在本市黄浦区、静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19日,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嘉定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鲁某某、周某某、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2.三名被告人名下涉案银行卡的账户信息、交易流水等。

3.涉及到三名被告人名下银行卡的诈骗案件被害人的报案笔录、报案记录等。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周某某、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周某某、丘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震宇

检察官助理栾芳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周某某、丘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储存、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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