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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夏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鲁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宝应县**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宝应县**路**楼**室(户籍所在地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宝应县**小区**幢**号车库(户籍所在地宝应县**镇**街**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鲁某某、夏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已判决)先后在宝应县**小区、**新区等地租住房屋,与被告人马某某(已判决)、崔某某(已判决)合伙经营赌博游戏工作室,利用“海洋捕鱼”、“金鲨电玩城”赌博游戏平台组织赌博活动,工作室分为技术部和客服部两个部门。技术部门通过打广告进行推广等方式吸引赌客;客服部门通过介绍玩法、推送上下分客服等方式以完成赌博游戏平台运转,该部门有被告人鲁某某、夏某某、梁某某等人。被告人鲁某某、夏某某、梁某某参与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鲁某某自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参与赌博游戏工作室经营,负责客服等工作,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77400元。

2.被告人夏某某自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参与赌博游戏工作室经营,负责客服等工作,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1800元。

3.被告人梁某某自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参与赌博游戏工作室经营,负责客服等工作,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70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梁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鲁某某退出违法所得77400元;夏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梁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鲁某某、夏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夏某某、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夏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某、夏某某、梁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鲁某某、夏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梁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兴阳

检察官助理:潘昊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鲁某某、夏某某、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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