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沅江市人,无业,住沅江市**路**号**栋**单元,因涉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沅江市人,无业,住沅江市**镇**路**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1********,汉族,高中文化,沅江市人,无业,住沅江市**路**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20年7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沅江市人,无业,住沅江市**路**号**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鲁某某贩卖毒品
1、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在祁某某家中和张某某、黄某某、祁某某打牌时,以4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某某。
2、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在祁某某家中和张某某、黄某某、祁某某打牌时,以4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
3、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在祁某某家中和张某某、黄某某、祁某某打牌时,以400元(实付35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
4、2020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沅江**茶楼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
二、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
2020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受熊某某之托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熊某某通过微信转了300元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茶楼下面,以300元的价格从鲁某某手中购买0.3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某到**茶楼后面的小巷里找到熊某某。熊某某从小包甲基苯丙胺里倒了约0.1克(约100元的量)到烟盒里的锡纸上给被告人张某某。
三、被告人黄某某运输毒品
2020年5月、6月,被告人黄某某明知鲁某某是贩毒人员,为鲁某某提供车辆四次前往益阳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
1、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包车去益阳,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湘*****轿车载鲁某某从沅江出发前往益阳市中心医院门口附近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鲁某某送至沅江**汽车站。
2、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包车去益阳,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湘*****轿车载鲁某某从沅江出发前往益阳市某宾馆附近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鲁某某送至沅江市**路**铺。
3、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包车去益阳,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湘*****轿车载鲁某某从沅江出发前往益阳市一宾馆附近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鲁某某送至沅江市**路**铺。
4、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包车去益阳,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湘*****轿车载鲁某某从沅江出发前往益阳市一宾馆附近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鲁某某送至沅江市**路**铺。
四、被告人祁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2020年6月,被告人祁某某在其弟弟祁某乙家中多次容留张某某、黄某某、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1、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祁某甲在其弟弟祁某乙家中容留张某某、黄某某、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祁某甲在其弟弟祁某乙家中容留张某某、黄某某、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祁某甲在其弟弟祁某乙家中容留张某某、黄某某、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20年7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鲁某某、祁某甲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局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祁某甲的供述;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广宇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祁某某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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