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镇**村**组**号。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7日,临时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5********,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26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朱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3月5日期间,被告人鲁某某、朱某某伙同蔡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在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等小区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谎称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行项目运作,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102,800元不等的入门费以获得加入资格,但并未向参加者实际交付商品,也不实际从事经营活动,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层级,以层级和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呈金字塔形向下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
该传销组织由老总蔡某某领导下级老总鲁某某、朱某某等人管理传销组织,设置经理室,安排莫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决)担任大总管,负责管理团队的日常工作,向老总汇报;安排饶某某(已判决)担任申购总管,负责新人申购事务;安排自律总管吴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决)和自律配合刘某某(已判决)负责管理团队纪律管理;安排能力总管魏某某、能力配合张某某(均已判决)负责团队开会,培养传销人员发展新人等事务。截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超过40人,层级达3级以上。2016年10月,被告人鲁某某被晋升为老总。2017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被晋升为老总。被告人鲁某某系自动投案,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组织结构图、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郑某某、李某乙、况某某、石某某、武某某证言;4.同案犯蔡某某、饶某某、潘某某、朱某甲、王某某、段某某、李某某、莫某某、高某某、饶某某、魏某某、吴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供述:5.被告人鲁某某、朱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朱某某组织、领导以投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小霞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7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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