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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鲁文良(别名“鲁三”),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乡**村**组**号。因盗窃于2018年6月15日被景谷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人李波,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景谷县**镇**组**号,现住景谷县**乡**村**组**号。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到景谷县**乡**村**组临时安置点,发现该安置点的居民已搬迁,房子无人看守,便对该安置点居民区内的铁制物品实施盗窃。4月中旬至5月初,鲁某某、李某某二人先后4次到**乡**村**组临时安置点,盗窃周某甲、黄某某、周某乙等9户居民家中的摩托车、割草机、碾米机、切猪食机、锅、刀、锄头等铁制物品,除将1台割草机、1把锄头、1把砍刀、1把洋镐留下自用外,其余物品均被二人以废品出售。经鉴定,二人盗窃的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元,盗窃的割草机价值人民币686元,其余物品因为原物被出售且不能提供价格鉴定所需要的资料无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卡口照片、截屏材料、赔偿被害人清单、谅解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黄某某、周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对本院认定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朝玲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住景谷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景谷县**乡**村**组**号。

2.移送卷宗三册、起诉书十三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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