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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李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1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2********,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含山梅口村168号,户籍在云南省砚山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7月2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绰号“某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31993********,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河山镇振兴街183号202室,户籍在云南省西畴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7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3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份,均是已婚的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在浙江桐乡务工时,被告人李某某受丈夫邬某某(在逃、2017年8月31日判决离婚)的唆使,向被告人鲁某某提议来湖南以假结婚的方式骗取钱财。被告人鲁某某应允后,邬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遂联系了在本市**镇马鞍村做上门女婿的云南老乡刘某某,谎称可带云南女孩来浏阳介绍给别人做老婆,但要“彩礼”八万元。同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便带领被告人鲁某某从浙江来到本市**镇刘某某家中,刘某某则联系了本村想娶妻找老婆的刘某丙及其姐刘某甲,经双方见面吃饭交谈后,刘某丙及其姐刘某甲认可被告人鲁某某,被告人鲁某某也假意表示愿意嫁给刘某丙,于是4月22日晚和23日早上刘某丙家即交给刘某某8万元“彩礼”,几天后又给了刘某某5千元介绍费,刘某某将其中5万元转交给了被告人李某某,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携款离开了浏阳。之后被告人鲁某某随刘某丙及其姐在本市**镇开饭店做事,但一直未登记结婚。2016年7月10日下午,在被告人李某某的策应下,被告人鲁某某从**镇逃离,回到云南省与被告人李某某及邬某某会合。被告人李某某承诺会分给被告人鲁某某3万元,但一直未兑现。

2016年7月11日被害人刘某丙报警,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在浙江省桐乡市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认了上述婚姻诈骗的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被害人刘某丙3.5万元,并取得了刘某丙谅解。刘某乙家退还被害人刘某丙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离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准生证及其提取笔录、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②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证言;③被害人刘某丙陈述;④辨认笔录;⑤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鲁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鲁某某在三年以下幅度内处刑,均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鲁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良正

2018年11月23日

附:一、被告人鲁某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因哺乳期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5721****、1885820****);

二、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鲁某某悔过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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