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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2000********,傣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居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永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李某甲(不起诉)、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在**镇“常来聚烧烤店”内喝酒、吃烧烤,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借酒兴多次用话语挑衅李某甲等人,李某甲心生恼怒,便走出烧烤店,骑摩托车到**镇新家园施某某家厨房内取得一把菜刀打算教训李某乙。李某甲离开烧烤店取刀期间,被害人李某乙将挑衅话语矛头指向被告人鲁某某,将鲁某某激怒,鲁某某便走进烧烤店厨房内取得一把菜刀,在烧烤店门外用菜刀挥砍被害人李某乙数刀,后被在场的人拉劝开。几分钟后,李某甲拿着菜刀返回现场,打算用菜刀教训李某乙,但是被在场的人把菜刀抢走,李某甲就用脚踢李某乙,李某乙见状立马逃跑,在跑的过程中摔倒,李某甲便上前追赶又对其拳打脚踢,后又被在场的人给拉开。

经永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面部累计疤痕构成轻伤一级,头顶部、右小腿中部前面和右肩上的疤痕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以照片形式固定在卷);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贵艳

检察官助理:姜秋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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