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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游某某等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840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7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租住重庆市渝北区**镇**小区**区**栋**-**。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20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8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租住重庆市渝北区**镇**小区**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租住重庆市渝北区**镇**小区**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游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7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租住重庆市渝北区**镇**小区**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租住重庆市渝北区**镇**小区**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鲁某某、梁某某、游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5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孙某某、鲁某某、梁某某、游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鲁某某、梁某某、游某某、陈某某驾车来到被害单位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渝北区木耳镇的“中国摩”建筑项目工地,由鲁某某和孙某某使用夹钳将工地围栏剪开,后五人进入工地,采用装袋、徒手搬运、车辆运送等方式,将400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600元的脚手架扣件盗走销赃并平分赃款。

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鲁某某、梁某某、游某某、陈某某、沈某某驾车来到被害单位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渝北区木耳镇的“招商雍景城”建筑项目工地,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4000个共计价值13600元的脚手架扣件盗走销赃并平分赃款。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鲁某某、梁某某、游某某、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赔偿被害单位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租赁扣件合同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鲁某某、梁某某、游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鲁某某、梁某某、游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鲁某某、梁某某、游某某、陈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鲁某某、梁某某、游某某、陈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首,被告人孙某某、鲁某某、梁某某、游某某、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彦霖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鲁某某、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 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32369****;被告人游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33459****;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0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侦查机关扣押的渝AA****长安车一辆、胶皮手套一副、夹钳一把、蛇皮口袋一捆等作案工具,均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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