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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王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镇**村**组。被告人鲁某某曾于2015年12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玉龙,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乡**村**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镇**村委**村**号附*号。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聂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鲁某某、王某甲、聂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鲁某某、王某甲、聂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贾某某、王某乙等人、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李云龙、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王金其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2020年1月1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18日太仓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鲁某某、王某甲和李某某(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贾某某索要高息债务,在太仓市浏河镇一路边,拦截被害人贾某某,采用殴打、恐吓等手段将其先后带至太仓市五洋广场楼上一办公室、太仓市大润发超市后面一处小区住房对其实施非法拘禁,次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带被害人贾某某乘坐公交车,准备继续索要债务,被害人贾某某趁机逃脱。

2018年6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为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高息债务,伙同被告人聂某某及吴某某等人至太仓市**镇**广场**楼被害人王某乙办公室,采用拳打脚踢、恐吓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非法拘禁,至次日凌晨0时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网贷记录等;

2.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鲁某某、王某甲、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王某甲、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王某甲、聂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恐吓等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某、王某甲、聂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王某甲、聂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勤

                              2020年3月17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聂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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