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81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6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宜兴市**镇**路**号,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镇**村**号。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5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住宜兴市**镇**新城**号**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鲁某某明知其通过他人低价购入的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在店内对外销售,其中向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上述白酒二十余箱,销售金额共约10万元。
同期,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从鲁某某处低价购入的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向周某某销售,累计销售上述白酒二十余箱,销售金额共计14.59万元,实际已收取9.24万元。
2020年6月4日,在相关部门执法检查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处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13瓶,销售价约0.5万元;在鲁某某处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178瓶,销售价约1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鲁某某共退出9.24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白酒(照片);
2.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案发经过、银行交易明细、送货单、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产品鉴定表、鉴定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犯罪后均能够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均较轻、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铭
检察官助理:李娜薇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其家中;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其家中;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