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68********,汉族, 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局**林场。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运输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被哈尔滨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运输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6612051219,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小区**物业保安,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溪县**镇)。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运输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被哈尔滨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运输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运输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鲁某某在黑龙江省萝北县**林业局**林场**山拾得一个马鹿的鹿头,将其放置于家中并联系欲赠予陈某某。2019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A****7号货车到鲁某某所在的**林业局运输猪肉,鲁某某让王某某将该鹿头随车一起送至哈尔滨市松北区**湿地冷库给陈某某,并将马鹿头装载至黑A****7号货车内。王某某驾驶货车由**林业局行驶至哈尔滨市松北区**湿地冷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司法鉴定:2019-358号检材来源于偶蹄目(ARTIODATYLA)鹿科(Cervidae)马鹿(Cervus elaphus),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检材若为人工繁育,经济价值为3000元,若非人工繁育,经济价值为12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8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黑龙江省兰西县临江镇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户、扣押清单、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各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苏军
二○二○年一月七日
附:
1. 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萝北县**林业局**林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号楼5单元702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