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4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5********,傈僳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因无故殴打他人,于2018年10月2日被永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4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4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6日被永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0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4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胡某某、杨某甲、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和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4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6日凌晨,被害人戴某某、王某某和朋友酒后到永德县小勐统镇小勐统街子隆昌KTV唱歌。在唱歌期间,被害人王某某与在歌厅唱歌的李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某、杨某甲等人参与语言争执了一下,后众人相继离开隆昌KTV。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胡某某、杨某甲、邵某某等人走路往开发区鲁某某家方向回家时相继返回歌厅找同伴伍某某,杨某甲、邵某某尾随鲁某某和胡某某返回。在返回至隆昌KTV往开发区方向50米处绿化带时,遇到被害人王某某、戴某某二人从隆昌KTV方向过来,被告人鲁某某和胡某某上前将两人打倒,被告人杨某甲和邵某某到现场后跟着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王某某眼睛等处受伤,被害人戴某某胸部、嘴唇、额头等处受伤。被害人王某某被打伤后躺在现场,被害人戴某某挣脱后跑往隆昌KTV方向求救。被告人鲁某某、胡某某、杨某甲、邵某某四人随即离开现场。2019年11月21日,经永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左眼肿胀影响视力构成轻微伤;2020年3月10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戴某某左侧第6、7前肋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20年4月22日,经永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戴某某右上唇皮肤疤痕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戴某某左额部、前额部、左侧大腿处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胡某某、杨某甲、邵某某四人陆续主动到永德县公安局小勐统派出所投案配合调查。
2019年09月10日,永德县小勐统镇小勐统村河尾一组段某某家办结婚客,被告人鲁某某去做客,并到旁边桑某某摆的“大公鸡宝”处参与赌博,两人因为下赌注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鲁某某往桑某某的右侧脸部打了一拳,接着扑向桑某某,将桑某某向后扑倒在地,二人继续在地上打滚相互厮打对方,后被在场人员拉开,致使被害人桑某某腰部等处不同程度受伤。接着,被害人桑某某被胡某某送回家就医。经两次鉴定,被害人桑某某的第二腰椎压缩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王某某、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鲁某某、胡某某、杨某甲、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胡某某、杨某甲、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胡某某、杨某甲、邵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轻微伤,1人轻微伤,4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4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4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地位相当,各自承担相应罪责。另外,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鲁某某、胡某某、杨某甲、邵某某在寻衅滋事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4人从轻处罚,且4人均对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4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鲁某某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故,建议针对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零6个月,针对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零6个月;建议分别对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零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元媛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本案4名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盘5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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