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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蒋某某等诈骗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6********,汉族,初中文化,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天门市**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0********,汉族,大专文化,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号,住湖北省天门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小区**栋**室。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天门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天门市**街道****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刘某甲、陈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1月26日退回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12日、12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29日、11月12日、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鲁某某注册成立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鲁某某、蒋某某先后招聘程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公司经理,被告人陈某甲(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作为公司主管,并通过程某、陈某甲等人先后招聘话务员50余人,公司话务员按照蒋某某等人授意及提供的“话术”内容,采取冒充医院医生问诊、开药、虚构治疗效果等方式将鲁某某从网上以30元左右一盒价格购买的男性保健食品,诱使客户以300余元一盒的价格购买,并按照不同销售额确定提成比例。

该公司中,被告人鲁某某负责以低价购买男性保健品;被告人蒋某某负责通过微信等网络渠道发布大量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前列腺炎的广告,为话务员提供客户信息;孙某某(另案处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财务、人员招聘;被告人陈某甲负责人员招聘、培训及话务点管理;朱某某(另案处理)为公司财务人员,负责收取客户定金及公司财务统计;被告人刘某甲(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作为公司话务员,负责通过微信等方式销售保健品。鲁某某、蒋某某分别租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小区**栋**单元****室、武汉市汉阳区****小区*栋*单元****室、武汉市汉阳区****村**号***室、武汉市汉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并设立4个话务组对外销售,分别由刘某甲、刘某乙、易某某、邬某某(均另案处理)担任组长。

2018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乙负责蒋某某公司产品的快递发货。2019年3月9日,蒋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经过商议,将彭某某负责的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城*期*栋*区仓库作为发货点,并安排陈某乙到该仓库专门负责鲁某某、蒋某某产品的包装发货,被告人彭某某单独租赁一个仓库存放鲁某某、蒋某某公司的产品,同时安排魏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打印产品快递单。

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鲁某某、蒋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杜某某(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栋**单元****室)等10950名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鲁某某、蒋某某诈骗被害人18915人次,金额共计36158859元;被告人陈某甲诈骗被害人7042人次,金额共计13603074元,非法获利83714元;被告人刘某甲诈骗被害人154人次,金额共计270673元,非法获利29389元;被告人陈某乙诈骗被害人14209人次,金额共计21295659元,非法获利32000余元;被告人彭某某诈骗被害人296人次,金额共计533047元。

二、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丙注册成立天门市***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男性保健品,为提高销量,陈某丙在网上以28元/斤的价格购买了不知成分的水蜜丸,同时设计订购玻璃瓶、包装盒、宣传单等物品,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湖北省天门市****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对水蜜丸进行包装并取名为“鹿鞭丸”,后被告人陈某丙在“拼多多”平台上将“鹿鞭丸”与其销售的男性保健品以19.8元/套的价格进行捆绑销售。2019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经与陈某丙进行商议,销售陈某丙的“鹿鞭丸”等男性保健品,陈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甲采取虚构事实、夸大诊疗效果的形式,通过微信诱使客户以1000元/盒的价格购买。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等人以此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金额共计20613.6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诈骗被害人23人次,共计19430元,被告人陈某丙诈骗被害人60人次,共计2061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司业务员工资汇总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4.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6.被告人鲁某某、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刘某甲、陈某丙及同案人孙某某、魏某某、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胜

2020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刘某甲、陈某丙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7册、光盘2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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